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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
作者: 建龍 日期: 2013.11.21  天氣:  心情:
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
第一章:定義
第一條:定義
本保險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物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物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物投保,該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
(二) 被保險人:指對承保住宅的建築物或動產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
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或其他人所有之物時,該物之所有權人就該特定物視為被保險人。
(三) 保險標的物:指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築物或建築物內動產。
(四) 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作為住宅使用之獨棟式建築物或整棟建築物中之一層或一間,含裝置或固定於建築物內之冷暖氣、電梯、電扶梯、水電衛生設備及建築物之裝潢,並包括其停車間、儲藏室、家務受僱人房、游泳池、圍牆、走廊、門庭、公共設施之部分。
(五) 建築物內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或同居人所有、租用、或借用之家具、衣李及其他置存於建築物內供生活起居所需之一切動產。
(六) 損失:指承保的危險事故對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直接發生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其他間接損失或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則不在此限。
(七) 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
(八) 實際現金價值:指保險標的物當時地之實際市場現金價值,即以重建或重置所需之金額扣除折舊之餘額。
(九) 時間: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時間及所載之保險契約起訖時間,指本保險單簽發地之標準時間。

第二章 承保事故及不保事故
第二條:承保之危險事故
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 火災
(二) 閃電雷擊
(三) 爆炸
(四) 航空器墜落
(五) 機動車輛碰撞
(六) 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二、 因前項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第三條:須經特別約定承保之危險事故
一、 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經約定載明承保外,不負賠償責任:
(一) 保險標的物自身之醱酵、自然發熱、自燃或烘焙。
(二) 竊盜。
(三) 第三人之惡意破壞行為。
(四) 衛浴、消防設備及水管之滲漏。
(五) 不論直接或間接由於下列危險事故,或因其引起之火災或其延燒或爆炸所致之損失:
1.地震、海嘯、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滑動、沙及士壤流失。
2.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
3.洪水,河川、水道、湖泊之高漲氾濫或水庫、水壩岸之崩潰氾濫。
4.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5. 恐怖主義者之破壞行為。
6. 冰雹。
二、 因前項第(一)、(二)、(三)、(四) 款所列之危險事故導致本基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之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四條:不保之危險事故
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 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二) 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三)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
(四) 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五)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六) 由於烹飪或使用火爐、壁爐或香爐通常產生之煙燻。
(七) 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者,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第三章 承保之建築物及不保之建築物
第五條:承保之建築物
一、 被保險人所有作為住宅使用座落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建築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二、 被保險人對於承保建築物僅有部分所有權或使用權者,得經本公司書面同意為全體所有權人投保。
第六條:不保之建築物
凡全部或一部分供辦公、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建築物,縱其座落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同一地點,不在本保險承保範以內。本公司對其發生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但為家庭手工副業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及不保之動產
第七條: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
一、 被保險人置存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建築物內之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二、 被保險人之家務受僱人如與被保險人同住一家者,該受僱人有之財物亦承保在內,但以供其生活起居所必需者為限。
第八條:不保之動產
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不負賠償責任:
(一) 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或生財器具。
(二) 製造完成之成品或供造或裝配料及半製品。
(三) 各種動物或植物。
(四) 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五) 承租人、借宿人、訪客或寄住人之動產。
(六) 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
(七) 皮草衣飾。
(八) 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
(九) 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十) 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十一) 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二) 爆炸物。
(十三) 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二、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三款所列動產,如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第五章 一般事項
第九條:契約之構成
一、 本保險單條款、附表、明細、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保險費收據及經雙方同意之批單、批註、附加條款及其他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二、 前項文件以外之口頭約定或意思表示均不得作為決定或變更本保險契約內容之依據。
三、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十條:告知義務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或為不實之說明,而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不論承保之危險事故是否發生,本公司均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二、 本公司依前約定解除契約時,不退還已收受之保險費。但保險期間超過一年者,依長期火災保險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倘已經給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時,得請求被保險人或其他已收受賠償金者返還所受領之賠償金或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之金額。
三、 第一項契約解除權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行使:
(一) 詢及事項為保險人所明知或依通常注意所知或無法推諉不知者。
(二)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所致者。
(三) 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未行使解除權者。
(四) 本保險契約訂立後已過二年者。
第十一條:保險費之交付
保險費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時交付。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保險費之計收
一、 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
二、 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或被保險人中途要求終止時,本公司按短期費計收保險費。
三、 保險期間如超過一年,並遇有中途終止契約之情事時,對於有效期間保險費之計收另按長期火災保險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
第十三條:危險變更之通知
一、 保險標的物本身之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有所變更,而有增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如係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二、 前項之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前二項約定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費,或終止契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但因第一項前段情形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本公司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
四、 本公司得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第三項之權利。
五、 危險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得請求重新核定費率減少保險費。
第十四條:停效與復效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並簽發批單者外,本保險契約對於該項保險標的物之保險效力即告停止,對於效力停止後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 承保之建築物或置存承保之重產的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者。
(二) 承保之動產搬移至本保險契約所載地址以外之處所者。
二、 保險契約因前項情形而效力停止者,於停止原因消失後其效力即自動恢復。
三、 停效期間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
第十五條:保險標的物之移轉
一、 保險標的物因轉讓或被保險人破產而移轉者,本保險契約僅於所剩餘保險期間內繼續有效。但若所剩餘保險期間超過九十日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自保險標的物轉讓或被保險人破產宣告之次日起屆滿九十日時即行終止。終止前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二、 被保險人死亡時,本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繼承人應通知本公司簽批變更被保險人。
第十六條:建築物之傾倒
一、 本保險契約因承保建築物全部或一部傾科、例塌或變移,致使該建築物全部或一部實質上不能使用時,其效力即加終止。但該傾科、例塌或變移係由於承保的危險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二、 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
第十七條:契約之終止
一、 對於本保險契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有終止之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終止契約時,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時起契約失其效力,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二、 要保人行使前項之終權,獲得被保險人同意。
三、 對於本保險契約,除法律另有定或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一) 保險費未依本保險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交付時。
(二) 本保險契約生效後未逾六十日時;但保險契約為續保者,不得依本款約定終止。
(三)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者,於每屆滿一年,經本公司重新評估發現有危險增加情事,或有本公司確實無法繼續承保之情事發生時。
(四) 本公司依前項第一、二款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通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公司依前項第三款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三十日通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公司 終止契約後返還之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並於終止生效日前給付。
第十八條:維護與損失防止
本公司得隨時派人查勘保險標的住宅,如發現全部或一部處於不正常動態,得建議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本公司亦得建議被保險人對承保建築物長期檢查、隨時注意修護、備置基本消防設備,對通道及安全門應保持暢通。
第十九條:契約內容之變更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但本公司依照主管機關核定之保險基本條款修訂擴大承保範圍而不增加要保人之保險費負擔者,不在此限。

第六章 保險金額
第二十條: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一、 本保險契約承保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約定係以實際現金僄值為基礎。保險期眼為一年以下者,當事人亦得以重置成本為基礎約定保險金額。
二、 以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者,除另有約定外,以投保時「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金額扣除折舊後為實際現金價值,並依該實際現金價值約定保險金額。
三、 以重置成本為者,除另有約定外,以投保時「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金額為重置成本,並依該重置成本約定保險金額。
四、 保險金額約定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參考因省價變重調整後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調整保險金額。
第二十一條: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
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除另有規定外,以實際現金價 值為礎約定保險金額。

第七章 理賠事項
第二十二條:危險發生之通知
一、 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或被保險人以外之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亦得依本項約定為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
第二十三條:權利之保留
本公司於接到危險發生之通知後,為確定賠償責任所採取之查勘、鑑估價、賠償理算、證據蒐集以及依據後述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處置等行為,不影響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損失擴大之防止
一、 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廠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必要合理之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並保留其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二、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覆行前項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本公司於其必要合理範圍內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但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本公司之償還金額,以保險金額對保險標的物價值之比例定之。
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第一項所定之義務者,對其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任何費用及因而擴大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損失現場之處理
一、 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依前條規定為必要之緊急措施外,應保留受損及可能受損之保險標的物,並維持現狀。本公司得隨時查勘發生事故之建築物或處所及被保險人置存於該建築物內或處所之動產,並加以分類、整理、搬運、保管或作其他合理必要之處置。
二、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本公司執行前項之處置者,喪失該項損失之賠償請求權。
第二十六條:理賠手續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三十日人內,或經本公司同意展延之期間內,自行負擔費用,提供賠償申請書及損失清單,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
第二十七條:承保建築物之理賠
一、 以實際現金價值基礎約定保險金額之理賠:
(一) 承保建築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建築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二)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實際現金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三)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實際現金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承保建築物之實際現金價值比例減少。
(四) 理賠基本計算方式如下: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按實際現金價值為 X             基礎計算之損失金額 承保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 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
(五) 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下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時,其保險金額等於投保時「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訂之實際現金價值,即不受本項第二款比例分攤之限制。
二、 以重置成本基礎約定保險金額之理賠
(一) 承保建築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放之損失,本公司得選擇修復或重建受毀之建築物,亦得以現金賠付因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築物所需之費用,不再扣除折舊。
(二) 本公司選擇修護或重建受毀損之建築物時,其所需之費用雖超過保險金額時,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三) 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建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築物,本公司僅以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賠付之。本公司並就重置或成本為礎與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之保險金額差額部分計算應返還之保險費。
(四)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重置成本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五)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重置成本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承保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比例減少 。
(一) 理賠基本計算方式如下: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按重置成本為基礎 X             計算之損失金額 承保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 發生時之重置成本
(七)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時,其保險金額等於投保時「台 灣地區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訂之重置成本,即額受本 項第四款比例分攤之限制。
第二十八條:承保建築物內重產之理賠
一、 承保建築物內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動產承保危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金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二、 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時,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員際現金價值之比例負賠償。
三、 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者,本保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實際現金價值之限度內為有限。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承保之建築物內重產之實際金價值比例減少。
四、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常部分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分即將該承保動產視為全損。
五、 本公司得按前四項理算之損失金額為現金給付,或於損失金額範圍內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原狀。
第二十九條:額外費用之補償
一、 被保險人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下列各項費用,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一) 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生之必要費用。
(二) 臨時住宿費用:承保建築物毀損致不適合居住,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須暫住旅社或租賃房屋,所支出之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事故之補償限額每日最高為新台幣參仟元,但以六十日為限。
二、 前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與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前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與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三、 被保險人僅投保建築物內動產時,不得請求第一項第二之臨時住宿費用。
四、 第一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需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第一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則不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
第三十條:給付期限
一、 本公司以現金為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該求權之人檢 文件及證據後十五天內為賠付。若因可歸貴於本公司之事由而 延者,當自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該求權之人檢 文件及證據之日起加給利息。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之行為,不得視為可歸貴本公司之事由。
二、 本公司以回復原狀、修復或重置方式為賠償者,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回復原狀、修復或重置。
第三十一條:複保險
一、 對於同一保險標的物,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二、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不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得請求交付。
三、 本保險契約有善意複保險情形者,本公司得為如下之處浬:
(一) 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後,得隆低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減低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例退還保險費。
(二) 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其他保險
一、 前條情形外,保險標的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之比例類賠償之責。
二、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契約不包括責任保及保證保險契約。
第三十三條:賠償責任之限制
一、 對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本保險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歐載之保險金額範內負賠償責任。
二、 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為賠償者,此項賠償金額應自保險金額中扣除。但保險標的物修復或重置後,要保人得按日數比例加繳保險費,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金額。
三、 如未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者,若再有保險事故發生,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之餘額負賠償責任。一次或多次理賠之賠償金額累積達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三十四條:禁止委棄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遭受部分損失時,被保險人或 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非經本公司同不得將之委棄予本司, 而要求本公司按全損賠償。
第三十五條: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 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證明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第三十六條:代位
一、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二、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以外之其他權利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權予本公司,如該權利依法不得轉讓時,被保險人同意授權本公司代為行使該項權利。
三、 本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以全損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有關之權益予本公司。
第三十七條:合作協助
一、 本公司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協助本公司蒐集人證、物證或出庭作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並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
二、 本公司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行使權利必須使用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名義時,本公司有權使用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名義行使權利。
三、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違反前二項之約定時,本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 因第一、二項所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八條:損失之補償
一、 本保險契約係依約定方式賠償保險標的勿損失之契約。被保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
二、 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所提之理賠申請係出於詐欺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因不知情而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
第三十九條:仲裁
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本公司就賠案之處理存有爭議時,得依相關法令,以仲裁方式解決。其程序及費用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中華民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八章 法令之適用
第四十一條:法令之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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