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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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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民法相關法條
作者:
建龍
日期: 2013.11.18 天氣:
心情:
洪 課長或洪 玉珠,有關被收養子女與本生兄弟姐妹間之繼承問題,貴所案例,是否與法務部(84) 法律決字第16375號案情雷同?以下兩則法務部行政函釋,請參考!
林再興2006/3/5
民法相關法條
第969條(姻親之定義)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第1059條(子女之姓)
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第1074條(夫妻應為共同收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1078條(收養之效力-養子女之姓氏)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第1083條(終止之效果(二)-復姓)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20點
親生子女與養子女,養子女與養子女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兄弟姊妹,相互間有繼承權。至同胞兄弟姊妹被他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對其同胞兄弟姊妹之繼承權當暫行停止。
第35點
出養之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未終止收養前,應暫行終止。如生母與養父結婚,該出養子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因生母與養父結婚而回復,從而該出養子女對其生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84) 法律決字第16375號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彙編 (三) 第 159 頁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8、1083、969條
要 旨: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及兄弟姊妹間之關係已暫時停止,無繼承其兄弟遺產之問題
全文內容:按血親之配偶或配偶之血親,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規定,僅為姻親。故繼父與妻前夫之子女僅為直系姻親 (參照陳棋炎著「民法親屬」第三十六頁、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四○○號判例) ,該前夫之子女與其生父及兄弟姊妹之關係 (包括扶養之權利義務及繼承權等) ,似不因其隨母改嫁而受影響;惟如該前夫之子女為繼父收養,而從收養者之姓 (同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則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規定之反面解釋,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及兄弟姊妹間之關係已暫時停止,似無繼承其兄弟遺產之問題。本件來函所敘故榮民黃君之弟吳君隨母改嫁,並改姓吳,對於黃君之遺產有無繼承權,請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參考法條:民法 第 969、1078、1083 條 (84.01.16)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77) 法律字第13157號
發文日期:民國 77 年 08 月 10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上冊) 第 299-300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074、1083 條
要 旨:一 關於被收養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養父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被收養人對於其生母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有兩種不同之見解,謹列述如后:
(一) 甲說: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作反面解釋,養子女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之天然血親雖仍存在,惟其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詳言之,即養子女對其本生父母無扶養義
務,亦無遺產繼承權。又配偶之一方於結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除
亦經配偶之他方收養外,即使該配偶之他方原係該養子女之生母,
亦不因嗣後與養父結婚而回復其與該養子女間停止中之權利義務,
故該養子女對其生母之遺產應無繼承權。
(二) 乙說: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作反面解釋,養子女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之天然血親雖仍存在,惟其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揣其立法目的,係不欲使子女與其本生父
母及養父母間同時存有雙重實質內容相同之親子關係。民國七十四
年六月三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增進家庭生活和諧,特就上開規
定,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增設但書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使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該子女例外的得同時保有本生父與養母或本生母與養父間之親子關
係,蓋生父或母與其子女間原具有天然血親關係,無待於再為收養
,且如堅持該子女不得同時保有雙重之親子關係,則於生父或母再
婚而由繼母或繼父收養時,反而使該子女與其本生父或母成為姻親
關係,顯非人倫之常。至於養子生母之親子關係,尚須先終止與養
父間之收養關係,回復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再依上開規
定辦理收養,如此法律解釋,似過於迂迥,故於此情形,宜參照民
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之立法精神,解為生母與出養子女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因其與出養子女之養父結婚而回復,從而該出養子女
對其生母之遺產,似仍有繼承權。
二 以下兩說,多數認為乙說較合情理。如係乙說,則本件被收養人許○
治於民國三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為許○河收養後,與其本生父母陳○興
、許陳○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處於停止狀態,惟與其生母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似因養父許○河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生母許陳
○完結婚而回復,故許○治對其生母許陳○完之遺產仍有繼承權。但
如當事人對其間之繼承權有爭執者,自以循司法途徑解決為宜。
全文內容:
一 關於被收養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養父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被收養人對於其生母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有兩種不同之見解,謹列述如后:
(一)甲說: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作反面解釋,養子女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之天然血親雖仍存在,惟其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詳言之,即養子女對其本生父母無扶養義
務,亦無遺產繼承權。又配偶之一方於結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除亦經配偶之他方收養外,即使該配偶之他方原係該養子女之生母,亦不因嗣後與養父結婚而回復其與該養子女間停止中之權利義務,故該養子女對其生母之遺產應無繼承權。
(二)乙說: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作反面解釋,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之天然血親雖仍存在,惟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揣其立法目的,係不欲使子女與其本生父母及養父母間同時存有雙重實質內容相同之親子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增進家庭生活和諧,特就上開規定,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增設但書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使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該子女例外的得同時保有本生父與養母或本生母與養父間之親子關係,蓋生父或母與其子女間原具有天然血親關係,無待於再為收養,且如堅持該子女不得同時保有雙重之親子關係,則於生父或母再婚而由繼母或繼父收養時,反而使該子女與其本生父或母成為姻親關係,顯非人倫之常。至於養子生母之親子關係,尚須先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回復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再依上開規定辦理收養,如此法律解釋,似過於迂迥,故於此情形,宜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之立法精神,解為生母與出養子女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其與出養子女之養父結婚而回復,從而該出養子女對其生母之遺產,似仍有繼承權。
二 以下兩說,多數認為乙說較合情理。如係乙說,則本件被收養人許○治於民國三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為許○河收養後,與其本生父母陳○興、許陳○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處於停止狀態,惟與其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似因養父許○河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生母許陳○完結婚而回復,故許○治對其生母許陳○完之遺產仍有繼承權。但如當事人對其間之繼承權有爭執者,自以循司法途徑解決為宜。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074、1083 條 (7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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